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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4月5日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勞動部國經貿企〔1995〕163號公布)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經貿委(經委、計經委)、勞動(勞動人事)廳(局),國務院有關部門:
為加強國有企業財產監督管理,維護國有資產所有者權益,落實資產經營責任,提高國有資產的經營效益,根據《國有企業財產監督管理條例》,我們制定了《國有企業資產經營責任制暫行辦法》。現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部
一九九五年四月五日
國有企業資產經營責任制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有企業(以下簡稱企業)財產監督管理,維護國有資產所有者權益,落實資產經營責任,提高國有資產的經營效益,根據《國有企業財產監督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企業財產即國有資產,是指國家對企業的各種形式投資以及投資收益形成的或者依法認定取得的國家所有者權益,具體包括資本金、資本公積金、盈余公積金和未分配利潤等。
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是指企業在考核期內、期末國家所有者權益等于或大于期初國家所有者權益。
第三條 企業必須進行清產核資,重估資產價值,核實國家資本金,明確產權責任。
第四條 資產經營責任制,是落實《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和企業法人財產權;落實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對企業全部法人財產和凈資產承擔保值增值責任的一種資產管理方式。
第五條 實行資產經營責任制,目的是促進理順企業產權關系,明確企業法人財產權和企業資產經營責任,促進企業經營機制轉換,強化企業內部約束機制,提高企業經營管理水平,提高資產運營效益,實現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
第六條 政府部門應按《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的要求,轉變職能,落實企業十四項經營自主權;按照政企職責分開的原則,依法對企業進行協調,監督和管理,為企業提供服務。
第二章 資產經營責任制的形式和內容
第七條 企業實行資產經營責任制,應由同級經貿委(經委、計經委)組織企業主管部門與企業法定代表人簽定資產經營責任書;有監督機構的,由企業主管部門商監督機構與企業法定代表人簽訂責任書。
在確定投資主體試點中,經國務院或省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投資主體,由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主管企業工作的綜合經濟管理部門與被確定為投資主體的法定代表人簽訂資產經營責任書。
資產經營責任書作為考核企業法定代表人的依據。
第八條 資產經營責任書一般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簽約雙方的名稱和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資產保值增值考核指標;
(三)資產經營責任的期限;
(四)小型企業實行風險抵押的,其資產經營者應繳納的風險金數額和風險金返還或抵扣辦法;
(五)資產經營者的報酬;
(六)對資產經營者的獎罰辦法及物質獎勵或處罰的具體數額或比例;
(七)資產經營責任書的調整、變更和終止;
(八)違約責任;
(九)其他需要約定的事項。
第九條 企業改制為股份制企業后,其資產經營責任制相應終止,由投資主體承擔其國有資產保值增值責任。
第十條 資產經營責任書副本應報同級經貿委(經委、計經委)備案。
第三章 企業及資產經營者
第十一條 企業依法獨立支配國家授予其經營管理的財產,企業對其全部法人財產及其凈資產承擔保值增值的責任。
第十二條 企業享有法人財產權的各項權利。包括:
(一)獨立占有國家授予其經營管理的財產;
(二)獨立使用國家授予其經營管理的財產進行投資、購置、生產、運營;
(三)依法獨立決定企業實物財產的有償出讓、租借、抵押、報廢等。
(四)獨立收取企業以現金、實物、無形資產或者購買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方式,向其他單位投資后分得的利潤或股利;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三條 企業實行資產經營責任制,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履行資產經營責任書規定的各項權利和義務;
(二)維護國家作為國有資產所有者的權益;
(三)以其全部法人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四)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遵守職業道德,依法經營;
(五)建立健全企業內部經濟責任制,提高經營管理水平。
第十四條 企業應當建立經營情況報告制度,每年由經營者向監事會,企業職工代表大會報告本企業資產經營情況,有關企業分立、合資、重大投資等重要決策還應及時向企業主管部門或投資主體報告。
第十五條 企業實現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目標或完成年度考核指標的,在按國家規定的企業工資總額調控辦法提取的工資總額以內,自主確定本企業職工增加工資或獎勵水平。
第十六條 廠長(經理)作為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即資產經營者,對企業全部法人財產及其凈資產的保值增值狀況承擔經營責任,對履行資產經營責任書規定的各項權利和義務承擔責任。
第十七條 經營者工資報酬有條件的可實行年薪制。
第十八條 經營者的責任期一般為三至五年。
第十九條 小型企業實行風險抵押的,其經營者簽訂資產經營責任書后,應繳納一定數額的風險金,專項存儲,責任期滿經審計,按責任書規定返還或抵扣。風險金數額由經營者個人繳納。
第四章 企業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 企業主管部門是指國務院和各級人民政府直接管轄企業的有關部門或者有關機構。
第二十一條 企業主管部門對管轄企業行使下列職權:
(一)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對經營者提出任免(聘任、解聘)建議,或者決定任免(聘任、解聘)。
監督機構對其監督的企業經營者的任免,有建議權。
(二)確定經營者的責任期。
(三)確定經營者應交納的風險金數額。
(四)會同有關綜合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經營者承擔的責任確定經營者的年薪水平或報酬水平。
(五)考核企業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情況。企業主管部門可以委托經政府有關部門認可的中介機構對企業進行考核。
(六)依照法律、法規應決定或批準的有關事項。
第二十二條 企業主管部門應將考核結果報同級經貿委(經委、計經委)、勞動部門和有關部門核定。
考核結果核定后,應由同級經貿委(經委、計經委)、勞動部門和有關部門會同企業主管部門按照國家關于國有企業經營者年薪制的規定、《國有企業廠長(經理)獎懲辦法》和資產經營責任書的有關內容對企業經營者給予獎勵和處罰。
第二十三條 企業主管部門對其管轄企業履行下列職責:
(一)履行資產經營責任書規定的各項權利和義務;
(二)維護企業法人財產權及其合法權益;
(三)培訓企業經營管理人員;
(四)協調企業與其他單位之間的關系,協助企業解決實際困難;
(五)為企業提供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等方面的信息服務。
第二十四條 企業主管部門在履行職責時,不得侵犯企業法人財產權,不得干預企業經營權。
第二十五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企業主管部門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取注入企業的資本金,不得調取企業財產,不得向企業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六條 國務院或省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投資主體依法享有資產受益、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
第五章 考核
第二十七條 對企業進行考核應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和資產經營責任書。考核可采取審計、評價等辦法。
第二十八條 企業有資產保值增值考核指標包括資產經營責任考核指標和資產運營效益考核指標。
第二十九條 資產經營責任考核指標為:
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率=(期末國家所有者權益÷期初國家所有者權益)X100%
企業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率等于100%,為國有資產保值;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率大于100%,為國有資產增值。
虧損企業可用減虧額作為保值增值考核指標。
第三十條 資產運營效益考核指標包括:
凈資產收益率=(稅后凈利÷國家所有者權益)X100%
總資產收益率=(稅后凈利X資產總額)X100%
成本費用利潤率=(利潤總額X成本費用總額)X100%
第三十一條 企業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指標考核值,應由企業主管部門商同級經貿委(經委、計經委)和有關部門核定。確定指標考核值,應以考核期企業財務報告中的所有者權益價值為依據,還應參照行業的平均水平或平均先進水平,以企業近期經營水平或發展預測水平為依據,暫不考慮貨幣時間價值以及物價變動因素的影響。
第三十二條 企業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指標考核值按下列程序確定:企業提出申報方案和說明材料,在資產經營責任書簽訂前二個月報送企業主管部門;企業主管部門對企業提出的申報方案和說明材料進行審查,根據審查意見,商同級經貿委(經委、計經委)和有關部門核定。
第三十三條 企業國有資產保值增值考核一般以經營者的責任期為考核期。考核期內企業主管部門應對企業資產運營效益指標進行年度考核。對企業年度考核的結果應作為確定經營者年薪水平和年度獎懲的依據,并作為責任期考核的重要內容。責任期考核可與最后一個年度考核合并進行。
經營者責任期滿經審計離任后,在下一個年度內,如發現企業存在的問題與其有關,企業主管部門應及時追究其應承擔的責任并追溯審計機構的責任。
第三十四條 考核期終了,經營者應當向企業主管部門提交企業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狀況的總結分析報告。企業總結分析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考核期扣除不可比的影響因素后,企業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指標的完成情況及因素分析;
(二)不可比的影響因素的調整情況;
(三)其他需說明的情況和問題;
(四)進一步做好國有資產保值增值工作的措施、意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第三十四條中所稱的不可比的影響因素主要是指在考核期內:
(一)因國家對企業的各種投資增加的資本金;
(二)因國家專項撥款、各項建設基金增加的資本公積金;
(三)企業由于國家對企業實行先征稅后返還辦法增加的資本金或資本公積金;
(四)企業按國家規定進行資產重估、評估增加或減少的資本公積金;
(五)企業按國家規定進行清產核資增加或減少的所有者權益;
(六)企業接受捐贈增加的資本公積金;
(七)政府有關部門確認的其他增加或減少所有者權益的因素。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企業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政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對主管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對企業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依法給予賠償: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履行資產經營責任書規定的;
(二)未按照《國有企業財產監督管理條例》規定履行監督職責,對企業財產流失情況不掌握、不反映、不采取相應措施的;
(三)超越權限干預企業經營權,侵犯企業合法權益的;
(四)濫用職權,謀取私利,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
第三十七條 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企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廠長(經理)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經濟處罰,免除(解聘)其職務,或者給予降職、撤職的處分: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履行資產經營責任書規定的;
(二)沒有完成國有資產保值增值考核指標的;
(三)違反《國有企業財產監督管理條例》規定,以各種名目侵占、轉移企業財產的;
(四)擅自轉讓企業產權的;
(五)私分國有資產的;
(六)未按照規定進行產權登記、資產評估以及不如實填報報表、隱瞞真實情況的。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已實行承包經營、投入產出總承包合同未到期的企業,應按《國有企業財產監督管理條例》的規定,將企業財產的保值增值指標納入承包指標體系。承包期滿后按照本辦法實施。
第三十九條 國務院或省級人民政府明確的國有投資主體,對其所屬的國有企業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本辦法原則亦適用于國有獨資公司。
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城市經貿委(經委、計經委)和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城市經貿委(經委、計經委)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可根據具體情況依照本辦法制定補充規定,并報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備案。
本辦法由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